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保險,2,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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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姜憲輝
呂月娥
楊雅萍
楊俊亮
被 告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原僅有原告姜憲輝起訴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俊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嗣同為保險受益人之原告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3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追加原告狀、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均無意見,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姜憲輝於89年6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楊俊傑(原告姜憲輝與訴外人楊俊傑為舅甥關係,且原告姜憲輝於要保時為訴外人楊俊傑之監護人)為被保險人,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為受益人(原告呂月娥為訴外人楊俊傑之舅媽;

原告楊雅萍、楊俊亮為訴外人楊俊傑之妹、弟),向被告投保20年期「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7224060569,下稱保單1)及「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7224060500,下稱保單2),其中保單1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90年12月18日附加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後於93年7月26日減縮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另保單2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並附加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之平安保險附約,若訴外人及被保險人楊俊傑意外身故,被告即應共給付350萬元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等4人。

嗣原告姜憲輝持續繳納保險費至101年9月5日,然自101年9月6日後即無資力而未再繳納保險費,乃經以保單準備金分別墊繳保險費至102年11月4日及103年4月3日止,而分別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5月13日起停效。

旋原告姜憲輝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而由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理范瑞芸受理,然因被告要求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而拒絕受理原告姜憲輝保單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其他費用。

嗣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尚未完成體檢前即於104年4月1日意外死亡,被告即拒絕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之意外身故保險金。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350萬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姜憲輝確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楊俊傑為被保險人,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俊亮、楊雅萍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1、保單2之人壽保險,繳費方法為年繳。

然原告姜憲輝自101年9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交續期保險費,經以保單準備金分別墊繳保單1、保單2之保險費至102年11月4日及103年4月3日止,故系爭保單1自保險費繳款通知30日寬限期後已於102年12月23日起停效,系爭保單2自保險費繳款通知30日寬限期後亦於103年5月13日起停效。

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可見被告就被保險人於系爭保單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姜憲輝自101年9月6日後即未再繳交保險費,而被告依據要保書之約定,將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然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已不足墊繳應繳之保險費,故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及103年4月3日通知原告繳交保險費,並告知將於30日後停止保單效力,故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已分別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5月13日起停效。

(二)系爭保險契約有約定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生存保險等約款,故不屬保險法第117條之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

再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說明二:「(二)其他配套措施:1.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有關復效之規定,依訂約時之保單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從優辦理」。

而系爭保險契約(國泰鍾愛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7條第2項、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又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修正之理由為:「保險學理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

另查國外亦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

茲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

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契約效力,爰修正第三項」。

準此,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停效未逾6個月者,無須保險人同意即可復效,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並未同此約定,故現行保險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要保人,因此,依金管會99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意旨,本件應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要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姜憲輝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復效,其雖曾向證人范瑞芸申請保單復效,但因證人范瑞芸僅為業務人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僅可從事轉送要保書等保險招攬事宜,並無權限受理保單復效事宜,故原告向其申請保單復效,對被告不生效力。

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為避免道德風險,復效時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被保險人親簽復效申請書,惟被保險人楊俊傑未於復效申請書上簽名,縱原告姜憲輝向證人范瑞芸表示欲申請復效,該復效申請亦屬無效。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姜憲輝已向被告申請復效,然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亦須提出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即健康告知書、體檢報告,並經被告同意,始得繳交欠繳保險費,而恢復保單效力。

然原告姜憲輝除未向被告申請復效,且未經被告同意其復效,被告更未收到其欠繳之保費,故系爭保單之效力要屬停止狀態,實屬至明。

倘鈞院認本案不適用現行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則本案關於復效,亦應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然原告姜憲輝並未向被告申請復效,縱認其有申請,被告亦未同意且未收取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復效,乃屬當然。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國泰鍾愛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26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扣除未繳保費、保單借款等金額,而系爭保單1尚欠繳保險費19,280元、保單貸款本金63,000元、保單貸款利息6,962元,總計89,242元;

系爭保單2尚欠繳保險費73,241元、保單貸款本金317,000元、保單貸款利息56,138元,總計446,379元,因此,縱認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亦應扣除上開未繳之款項。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姜憲輝於89年6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楊俊傑(原告與訴外人楊俊傑為舅甥關係)為被保險人,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單1「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保單2「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1保險金額為10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

保單2保險金額為5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楊俊傑於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意外身故,被告即應共給付350萬元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等4人。

㈡原告姜憲輝繳納保險費至101年9月5日,嗣經以保單1、保單2之保單準備金分別扣除保單1、保單2借款本息後墊繳保單1、保單2保險費至102年11月4日及103年4月3日止。

㈢保單1、保單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墊繳保單1、保單2保險費至102年11月4日及103年4月3日止,已不足再墊繳應繳之保險費,故系爭保單1自保險費繳款通知30日寬限期後已於102年12月23日起停效,系爭保單2自保險費繳款通知30日寬限期後亦於103年5月13日起停效。

㈣原告姜憲輝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而由被告之竹東分公司業務副理范瑞芸受理,然因被告要求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而拒絕受理原告姜憲輝保單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其他費用。

㈤嗣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尚未完成體檢前即於104年4月1日意外死亡,被告即拒絕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之意外身故保險金。

㈥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應扣除系爭保單1尚欠繳之保險費19,280元、保單貸款本金63,000元、保單貸款利息6,962元;

系爭保單2尚欠繳之保險費73,241元、保單貸款本金317,000元、保單貸款利息56,138元,總計應扣除535,621元。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於姜憲輝於103年10月1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被告要求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而拒絕受理原告姜憲輝保單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其他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證人范瑞芸係業務人員,無受理保單復效權限;

被保險人楊俊傑未於復效申請書上簽名,復效申請無效;

原告姜憲輝申請復效,未經被告同意及收取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復效,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姜憲輝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被告要求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而拒絕受理原告姜憲輝保單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其他費用,為無理由,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應均已復效:⑴原告主張原告姜憲輝於89年6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楊俊傑為被保險人,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單1「國泰鍾愛終身壽險」及保單2「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1保險金額為10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

保單2保險金額為5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

嗣系爭保單1、保單2分別自保險費繳款通知30日寬限期後之102年12月23日、103年5月13日起停效。

然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已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惟被告之竹東分公司業務副理范瑞芸要求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而拒絕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保單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其他費用。

詎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尚未完成體檢前即於104年4月1日意外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單1、保單2人壽保險單2冊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火化許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監字第5號民事裁定、訴外人楊俊傑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坤甲字第1040401-3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P.7-14),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49號相驗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單1、保單2人身保險要保書、繳費繳款通知書、系爭保單1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103年10月1日復效申請書等影本可憑(參本院卷P.28-32、57-58、11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法第116條第1、3、4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1、3、4項係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於96年7月20日生效。

而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係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人於第1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揆諸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保險契約固因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而效力停止,但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尚得不附任何條件,而申請於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恢復原保險契約之效力。

顯然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即較修正後同條之規定有利於要保人。

又依被告所舉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說明二亦函釋:「(二)其他配套措施:1.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有關復效之規定,依訂約時之保單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從優辦理」,而於89年6月7日所訂立之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既係在保險法第116條修正前所簽訂,則關於保險契約復效之規定,自應依訂約時之保單條款約定及申請復效時之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從優辦理。

第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揆諸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1、2項乃均約定;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顯然依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關於保險契約復效之約定,要保人亦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不附任何條件,而於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申請復效。

至該約定所載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被告公司同意部分,則顯然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要保人得不附任何條件,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復效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係於保險法第116條第1、3、4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簽訂,而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復效之規定及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關於保險契約復效之約定,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得於停效日起2年內,不附任何條件,而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申請復效,自均較現行即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第1、3、4項之規定有利於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

從而,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既已於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停效日後2年內,而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拒絕。

據此,被告以修正後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要求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而拒絕受理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復效之申請,即屬無據。

更何況,系爭保單2保險契約係於103年5月13日始停效,而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於103年10月1日即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顯然尚未逾6個月,無論依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或系爭保單2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關於保險契約復效之約定,被告均不得要求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然被告乃竟仍要求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而拒絕受理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就系爭保單2保險契約復效之申請,即更屬無據。

⑷綜據上述,原告姜憲輝確得於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停效日後2年內,不附任何條件,而於清償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申請復效,被告則不得拒絕。

則原告姜憲輝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惟被告乃以原告姜憲輝應提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體檢之可保證明,而拒絕原告姜憲輝復效之申請及繳清欠繳保險費、其他費用,此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竹東分公司業務副理范瑞芸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姜憲輝復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119),顯然被告乃對於原告姜憲輝已提出之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給付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而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參照),自堪認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業經原告姜憲輝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復效,而自翌日起恢復效力。

㈡被告抗辯證人范瑞芸係業務人員,無受理保單復效權限;

被保險人楊俊傑未於復效申請書上簽名,復效申請無效;

原告姜憲輝申請復效,未經被告同意及收取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復效,均無理由:⑴被告雖辯稱證人范瑞芸係業務人員,無受理保單復效權限云云。

然查,證人范瑞芸係被告之竹東分公司「業務副理」,已證人范瑞芸證述屬實,被告辯稱證人范瑞芸僅係「業務人員」,顯與事實不合。

又證人范瑞芸既係被告之受僱人,且係被告所屬分公司之業務副理,自難謂無受理被告所營事業即保險業務保單復效之權限。

更何況,證人范瑞芸並非僅係受理系爭保單1、保單2之保險契約復效申請,而係同時受理以原告姜憲輝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楊俊傑等4人之保險契約復效申請,而除系爭保單1、保單2之保險契約外,其餘之保險契約復效申請均已完成繳費復效等情,亦據證人范瑞芸證述無訛(參本院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更堪認證人范瑞芸並非無受理被告所營事業即保險業務保單復效申請之權限。

再者,被告雖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按原告誤載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認為證人范瑞芸係業務人員,無受理保單復效權限云云。

惟觀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所訂定(管理規則第1條參照),而該規則所指之業務員係指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及保險法第8條之1參照),該規則主要係在規範「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參照),顯然該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係屬對於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對於招攬保險之規範。

又所謂業務人員,一般係泛指從事處理各項事務性之人員,核尚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指之業務員係專指「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不同。

而證人范瑞芸既係被告之竹東分公司業務副理,被告亦自陳證人范瑞芸係被告之業務人員,顯然證人范瑞芸乃係為被告公司處理所營保險事業各項事務之業務主管,而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指「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

從而,證人范瑞芸既係被告之竹東分公司業務副理,豈可謂其無為被告公司處理所營保險業務各項事務之權限。

據此,被告既未舉證或說明證人范瑞芸僅單純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指之「保險業務員」,即逕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執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無涉之「業務人員」辯稱證人范瑞芸係「業務人員」,無受理保單復效權限云云,乃顯係刻意混淆視聽,洵無足採。

更何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乃係規範「保險業務員非依該規則辦理登錄,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而本件係原已成立之保險契約恢復效力之復效,亦與保險契約成立前之保險招攬無涉。

⑵第查,揆諸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及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保單條款關於保險契約復效之約定,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不附任何條件,而於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申請復效,已如前開認定。

據此,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向被告申請保單復效,自無需被保險人楊俊傑於復效申請書上簽名。

被告雖辯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為避免道德風險,復效時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被保險人親簽復效申請書云云。

然觀諸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固係在防範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道德風險,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本質上則係原已訂立之保險契約效力之恢復,主要係在保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恢復保險契約效力之權利,而非屬新契約之訂立,自無從與訂立保險契約時防範道德風險之意旨相提併論,否則如認復效時亦有道德風險之虞,立法者理應即與保險法第105條訂立保險契約時為相同之規範,然無論修正前、後保險法第116條復效規定既均無與保險法第105條為相同之規範,顯然立法者即係有意之排除,而非漏未規範,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更何況,觀諸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均已明確約定;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自更無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5條之餘地。

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楊俊傑未於復效申請書上簽名,而認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之復效申請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查,依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2項固均約定要保人復效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然該約定關於要保人申請復效,應經被告公司同意部分,乃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要保人得不附任何條件,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復效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且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向被告申請復效時確已為繳清欠繳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給付提出,惟為被告所拒,而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責任,亦均已如前開認定。

據此,被告辯稱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申請復效,未經被告同意及收取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復效云云,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確業經要保人即原告姜憲輝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申請復效,而於翌日起恢復效力,而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俊傑既已於104年4月1日意外死亡,則依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保單1、保單2保險契約意外死亡保險金共350萬元予受益人即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

惟被告抗辯系爭保單1尚欠繳保險費19,280元、保單貸款本金63,000元、保單貸款利息6,962元;

系爭保單2則尚欠繳保險費73,241元、保單貸款本金317,000元、保單貸款利息56,138元,總計應扣除535,621元之事實,亦為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之金額即為2,964,379元(3,500,000元-535,621元=2,964,379元)。

從而,原告姜憲輝、呂月娥、楊雅萍、楊俊亮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4,379元,及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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