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連木元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連木元為訴外人日丰商行即李永豐所僱用之送貨員,於 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日丰商行即李 永豐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旁( 竹2縣3.5公里處)時,適有行人徐坤基徒步行走於該處,連 木元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行人徐坤基,致徐坤基因頭、胸部 鈍力損傷當場死亡。
前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
2、原告之僱用人李永豐,已向被告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物即前開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為0879-FU自用小貨車,保險期間自103年12月04 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2月04日中午12時止。
其中就「第三人 責任保險」之傷害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 金額為1,500,000元;
另就「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險」之保險 金額亦為1,500,000元。
此有被告公司之保險單及保險契約條 款可稽。
3、原告因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業經 第三人請求賠償,並於104年11月16日與第三人即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徐筱雯之代理人徐蒙基,於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依當日調解書記載之和解條件為:「對造人連木 元與日丰商行願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與聲請人徐筱雯 ,以賠償聲請人徐筱雯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含體傷、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及強制責任險),並當場給付現金參拾 伍萬元整予聲請人徐筱雯,經其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餘壹 佰陸拾伍萬元於104年11月25日前給付完畢。」
。
雖前開調解 書上之記載方式,初因法院認其內容之記載不夠明確而未予 核定,然原告與第三人間已另於105年1月7日再次於新竹縣新 豐鄉調解委員會,將前開和解條件之記載補正為:「對造人 連木元於104年11月25日前已賠償聲請人徐筱雯本案所受之全 部損失(含體傷、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及強制責任險) 完畢,不另給據。」
以資明確,並經鈞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5年1月13日准予核定。
而本件於調解過程中,已保障 被告之參與權,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告即應受系爭和解 內容拘束,且原告並已賠償完畢,被告自有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
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公司已給付被害人強制險200萬元及雇主即日丰商行李永 豐慰問金5萬元,並經訴外人李永豐出具同意書,表示於被告 給付訴外人李永豐5萬元整後,本案即全部圓滿結束,並聲明 :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1、依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 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 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 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又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 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4條、第90條、第94條及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 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 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 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 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 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 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 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業務使用人。
(三)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系爭保 險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之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 負理賠責任時,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之人包括「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及「被保險人」。
查:本件原告之僱用人李 永豐,已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標的物即前 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879-FU自用小貨車,保險期間自 103年12月04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12月04日中午12時止,其 中就「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傷害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 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
另就「第三人傷害超額責 任險」之保險金額亦為1,500,000元,有被告公司之保險單及 保險契約條款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本 件原告當屬保險契約條款中之被保險人無訛。
2、又責任保險係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負賠償責任所生之損失,如 非因事故發生致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曾在法律上發 生賠償責任,但嗣已終局確定毋庸負賠償責任而未發生任何 損失之人,縱係該條所定義之「被保險人」,亦無請求之權 。
否則,如列名之被保險人顯然並未因使用、管理被保險汽 車發生意外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未受任何賠償請求或為任 何賠償給付,倘允許其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理賠予自 己,不但違反責任保險之損害填補填補原則,更與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有違。
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下午6 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日丰商行即李永豐所有之車號0000 -00 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訴外人徐坤基,致徐坤基死亡之情, 已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而 原告於105年1月7日與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徐筱雯就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雖已達成和解,並於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上 記載全部損失已給付完畢,不另給據之情,有該新竹縣新豐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
然審究卷附先於104年11月16日亦 經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調解書內容:「對造人連 木元與日丰商行願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與聲請人徐筱 雯,以賠償聲請人徐筱雯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失(含體傷、財 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及強制責任險),並當場給付現金參 拾伍萬元整予聲請人徐筱雯,經其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餘 壹佰陸拾伍萬元於104年11月25日前給付完畢。」
等情,此調 解書雖未經本院核定,然亦產生民事和解之效力,且除強制 險以外之部分,均係訴外人日丰商行即李永豐給付現金35萬 萬元及165萬元之支票等情,業經證人李永豐到庭證稱無訛,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有關給付和解金200萬元部分 係原告向訴外人日丰商行即李永豐借貸,並不影響其向被告 請求之權利,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李永豐證稱:「(後續原告究 否就本件賠償有給付?)沒有,因為他背著我去跟對方和解, 即鈞院卷第31頁的調解書,因為我是要把案子送到法院處理 ,我有交代會計跟告知原告按月扣原告薪水8333元,要扣三 年。」
等語,是證人李永豐不僅證稱將來會向被告行使權利 ,且就其向原告主張扣款之金額及法律依據亦無法明確陳述 ,當無法認定原告就本件200萬元部分已與李永豐達成借貸之 合意,亦無法認定原告業經李永豐扣款部分係依據何法律關 係,且因訴外人李永豐尚表示將向被告求償,是此部分理應 由原告與李永豐再予確定內部之法律關係,無法逕由本院認 定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3、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雖與本件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人係訴外人李永豐,原告並未支付任 何金錢予被害人家屬,故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中顯然並非已 負賠償責任之人。
因此,原告雖為系爭保險契約列名之被保 險人,然其既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未符合保險 法及系爭保險契約得為賠償請求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直 接對其給付責任保險金,洵屬無據。
4、至訴外人日丰商行即李永豐是否得就其賠償損害部分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核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因本次事故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無從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