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再易,12,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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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楊美櫻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8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再審。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8 日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此並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至再審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予以駁回,是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再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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