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楊美櫻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再審。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具狀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此並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至再審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予以駁回,是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再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