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再易,13,201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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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再審相對人 楊美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77條之17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趙福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且再審聲請人雖對於本院上開令補繳裁判費裁定聲請再審,此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5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至再審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告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而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可稽,是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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