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再易,2,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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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美櫻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提出再審聲請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665 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是再審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6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彭淑苑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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