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再易,9,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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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趙福龍
再審相對人 楊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505 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 號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 年7 月3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至再審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37 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復經本院核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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