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再簡,2,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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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謝昌寶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施永興
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施永興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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