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勞小上,3,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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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2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

(一)原審判決所採並據以認定本件溢發之獎勵金屬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而為本件駁回起訴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然原審判決未查,卻誤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勵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屬「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屬工資之一部分,無從因審計部函,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上訴人之不利益,並為本件駁回起訴諭知,自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次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88函釋「說明:..查『公立醫療機構人員奬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其提撥總額不得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即依前開要點領取之奬勵金,為有盈餘才予計發,若無盈餘則不發給,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6日勞動2字第0970066697號函所示,公立醫療機構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者之奬勵金如係屬盈餘之分配,則非屬工資..」內容,亦足明系爭溢發獎勵金非屬工資性質。

是原審判決所揭認定理由「是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既係原告就其受僱人獎勵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且原告亦將屬臨時人員之被告納入適用,自屬工作規則;

又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而被告所領取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按月所核發之獎勵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就原告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亦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審計部函命原告追繳系爭獎勵金,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告之不利益」,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理由已明揭「本件上訴人為退輔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分院;

退輔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訂有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

可知,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

被上訴人等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上訴人於各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上訴人執行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自生於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以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

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查上訴人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保醫療費用為其主要收入,而該項主要收入之數額,須經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流程,因之其年度收入總淨餘數之結算,常須待健保局依上開審查辦法核定其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

且隨審查辦法89年12月29日修正及90年7月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之實施...須至健保局實際核定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計算。

依此堪認,健保局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已得隨之核算確認,若有溢發,上訴人即得本於職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追繳..再上訴人乃退輔會所屬機關,所申報89至92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前,被上訴人等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支』之確定數額,惟於健保局明確告知上訴人其89至92年度費用或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確定不補付遭核減之醫療費用時,即可自行核算而得知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進而計算出被上訴人等各該年度得受領獎勵金之數額,並就溢領部分,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業如上述;

另依原審確認屬實之卷證資料以觀,上訴人並未對健保署醫療費用給付之核定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規定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系爭溢領獎勵金數額,於原判決所認健保局依法不得追扣之94年11月間,已可得確定並得行使追繳,上訴人本於其職權,得自為決定及執行」,足明本件溢發之獎勵金,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領受人返還,原判決認定「..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

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

此外,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就原告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亦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審計部函命原告(即上訴人)追繳系爭獎勵金,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致生對被告之不利益」,所為論認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論斷,亦迥相悖,而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被告不爭有溢領本件獎勵金數額係17,168元,但以..提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為依據。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其所認定者,主要為原告請求訴外人鄭祥欽等11人返還獎勵金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因五年未行使而罹時效,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上訴。

惟查,原告固係依據在91年12月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發給本件獎勵金予醫院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但醫院之臨時、額外人員,卻係由醫院自行衡酌發給,二者自有不同。

緣因被告並非原告機關所列正式員額人員,未具公務員身分,僅係約僱人員..因此原告本件奉審計部101.11.26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即原證一)收回關於溢發之獎勵金,即非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屬私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此見被告並對原告所為收回通知(即卷附原告103.03.25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未如上列訴外人鄭祥欽等11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以求確定,即明。

按,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即為15年,於本件89-92年溢發獎勵金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前名健保局)於二年後核定確定數額之94年11月、亦即原告得行使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起(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參見),迄今未罹上開請求權時效消,被告引用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就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舉證,原審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且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足採之意見,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要旨,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提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79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之主張,無非係以原審判決誤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而認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核屬「工作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屬工資之一部分,非不當得利;

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屬工資之一部分,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釋系爭獎勵金非屬工資性質有異;

且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屬工資,非不當得利,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溢發之獎勵金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領受人返還之論斷相悖,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另以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舉證詳為調查審認及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足採之意見,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惟查: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僅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固堪可認判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參照),惟尚不得僅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即指摘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收回系爭獎勵金係私法上之請求權,而此私法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消滅乙節,未詳為調查審認,且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足採之意見,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上訴意旨乃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違背法令,然並未具體指摘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有何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即指摘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部分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況觀諸原審乃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

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則原審判決顯已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然無庸再審究該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原審判決尚於最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而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二)再者,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判決誤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之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而認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且認定系爭奬勵金為「工資」性質,有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88函釋;

更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理由之論斷相悖,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然上訴意旨所引「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縱係規範上訴人與所屬正式員額即具公務員身分人員間公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公法「法規命令」,惟兩造間既非公法關係,則該「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無論係上訴人所制定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制定,自非屬原審法院於本件應逕予適用之法規命令(原判決亦非認定該「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法院應逕予適用之命令,而係認該「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係上訴人據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所依據之「工作規則」,進而認係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核係屬事實之認定,而非法規命令之適用)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所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88函釋,充其量僅係機關內部之行政函釋,自亦非法院應適用之法規,更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另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則僅係個案之公法判決,亦非法院應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且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更何況系爭奬勵金是否為「工資」性質,乃係事實認定問題;

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並非勞動法規之主管機關,系爭奬勵金是否為「工資」性質,又豈是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有權解釋。

是上訴意旨所引「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88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乃均非原審法院就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亦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既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自更無法則之旨趣可言),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誤認「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為上訴人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而認係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並指摘原判決就系爭奬勵金為「工資」性質之認定,有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88函釋,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理由之論斷相悖云云,即顯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況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指摘部分,乃已就兩造之主張及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條規定,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

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是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既係原告(即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勵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且原告亦將屬臨時人員之被告(即被上訴人)納入適用,自屬工作規則;

又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而被告所領取原告依系爭獎勵金發給要點按月所核發之獎勵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

更難據此認定被告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而不予補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核均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任何違誤及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執表明指摘之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顯與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據此,上訴人之上訴,顯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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