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勞小上,5,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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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伯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勳
被上訴 人 陳綵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小字第5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考勤暨獎金管理辦法第8條薪資奬勵辦法細則8.2 內勤人員總業績超額獎金之規定:「當月總體業績達成新臺幣(下同)60萬,爾後每超額10萬多500 元;

...領取資格─內勤同仁任職滿三個月即享總體業績達成獎金,其中領取資格之「同仁任職滿三個月」,係指內勤同仁任職需滿3 個月後所達成之業績始得計算業績超額獎金,而非任職滿3 個月即可取得先前達成之業績超額獎金。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達成請領業績超額獎金之資格,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舉證責任。

況依民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在公司104年1月份業績3,006,640 元,計算區間為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27日任職始滿3 個月,已落入上訴人公司2 月份的業績計算區間,怎可回溯請領1 月份業績超額獎金。

原審僅一味採有利勞工之解釋判斷,卻完全忽略法律適用上之一般原理原則,是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再者,原審判決中於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後段載記:原告(即被上訴人)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25日業績為3,006, 640元,依前開規定獎金為13,000元。」

,實屬認定事實錯誤,蓋上述業績為上訴人公司該區段之業績總合,並非被上訴人所創造,原審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61頁),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詳本院卷第8 頁),是上訴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公司考勤暨獎金管理辦法第8條薪資奬勵辦法細則8.2 內勤人員總業績超額獎金規定:當月總體業績達成60萬,獎金1,000 元。

爾後每超額10萬元多500 元;

每季業績未達成180 萬,則當季內不足180 萬之業績額度於次一季達成中沖抵後發放該月超額獎金。

公司得依營運狀況於每年度調整每月業績標準。

另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之每月達成標(準),調整為與每月業績標準一致。

領取資格─內勤同仁任職滿三個月即享總體業績達成獎金等情,有上訴人公司2014考勤暨獎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 7頁)。

觀諸系爭辦法第8條之前後文義可知,員工當月總體業績達系爭辦法規範之標準,且任職滿3 個月時,即可領取總體業績達成獎金(下稱業績獎金)。

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第8條應解釋為:員工在「任職滿三個月後的業績」始能依系爭辦法計入業績獎金等語,尚難憑採,且系爭辦法係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上訴人若欲附加「任職滿三個月後的業績始納入計算範圍」之條件,應於系爭辦法中載明,而非事後主張增加文義所無之限制。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滿三個月之當月,若有達成系爭辦法之業績標準,即得領取當月業績獎金乙節,要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公司104 年1 月業績計算區間為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 月25日,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7日到職滿3 個月時,已落入2 月份業績計算區間,不得回溯請領1 月份超額獎金,且1 月份之業績3,006,640 元為上訴人公司該區段之業績總合,非被上訴人所創造,是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

然查,觀之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之業績統計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 月25日之業績計算區間,合併業績銷貨金額為3,006,640元(詳原審卷第4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份總體業績達成金額為3,006,640元,並於104年1月26日任職滿3個月,其向上訴人請領1 月份業績獎金之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辦法第8條標準發放當月即104 年1 月份之業績獎金13,000元予被上訴人,即堪採信。

參以兩造於原審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原告(即被上訴人)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1 月25日業績為3,006,640 元,依前開規定獎金為13,0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誤(詳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當時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即不得再為爭執。

至被上訴人任職期滿3個月之日即104年1月26日,雖已落入上訴人104 年2月份之業績計算區間,然此並無礙上訴人得否請領1 月份業績獎金之判斷,是以,原審據此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13,000元及自10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無何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亦與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上訴人以此為由,謂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容有誤解,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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