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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佳勛
代 理 人 周慰宗
相 對 人 彭政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依據民國91年12月4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 點「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
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之規定,發給本件獎勵金予醫院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但對抗告人醫院之額外人員,則係由醫院自行衡酌發給,二者發給依據尚有不同,前者應係依公法規定公法關係為發給、後者則應係由抗告人醫院自為酌行發給而屬私法性質。
(二)本件相對人並非公務員,與抗告人間僅存在有私法之僱傭關係,相對人並未具公務員銓敘關係任職抗告人醫院,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所訂立之「事務管理規則」為之,關於工友事務於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71 條定有專文,其內規定工友職務之設置、僱用、服務、待遇、退休、撫卹,依上規定,顯見與公務員之銓敘任用程序,確非相同,兩造間自無公務員任用之公法上關係存在,而僅存有私法上之僱用關係存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本件請求並非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行使私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 年時效規定、而係適用民法不當得利關於15年時效規定,於抗告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104 年9 月30日,距離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93年、94年間,自未逾15年而罹時效。
原裁定認本件對於公務員及非公務員人員之請求,無異使同類事件因公務員身分有無而適用不同法律,致結論相異,殊非事理之平,亦非適洽。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次按91年12月4 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 點、第2點、第4 點、第5 點及第8 點分別規定:「依據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本會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
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
「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
…。」
「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
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八十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二十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
可知,本要點係行政院國均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行政院91年1 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抗告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
抗告人所屬工作人員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抗告人於各所屬工作人員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抗告人執行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自生於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以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
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抗告人即得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係抗告人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而未具有公務員身份,惟為相對人預算員額內人員,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憑。
本件獎勵金係抗告人依據前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之法規命令發給相對人,兩造間關於該獎勵金之發給,乃抗告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之特定行政上目的,於醫療作業基金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為獎勵金之給付,並參酌相對人之服務績效等具體指標發給獎勵金,亦即該獎勵金之發給係由抗告人按照相對人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其後以該院因遭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減89至92年醫療收入6,867 餘萬元,該等醫療收入並未實現或已賺得,不得核發獎勵金為由,而以103 年3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核准發給獎勵金之處分,並通知相對人返還溢領獎勵金,應認抗告人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給付,而屬公法上爭議,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給付之訴,而同類案件復已為現行實務上行政法院准予受理之案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5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係行政訴訟,而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項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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