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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原職務、個人考績評等,並請求回復原職務前受有交通費用、通勤費用損害,及因性別歧視所生精神上損害賠償、考績評等之差額,特別休假8 天,本院判決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原職務,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原職務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15 元交通費用,並駁回其餘請求。
本院第一項判決內容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第二項判決為財產權訴訟,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55 元(計算式如下:315 ×5 +315 ×16/28 =1,75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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