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勞訴,31,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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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韋辰
被 告 翁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兩造簽訂「任職同意書」、「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見本院卷15-22 頁),其中「任職同意書」第3.4 條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8.5 條固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抗辯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而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73-76 頁)。

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兩造間上開管轄之合意雖非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但被告得於言詞辯論前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管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任職同意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之每頁右上方均印製原告「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名稱及「Poliform」之公司標誌,每頁下面則以小字印製「非經本公司事前書面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複製、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播、出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基於任何目的加以使用或違法使用,違反者本公司保留依法訴追及請求賠償之權利」。

契約內容則印製「員工姓名」、「職稱內容」、「立約定書人」及「員工開始任職、同意受智慧財產權約定拘束之起始時間」等空白欄位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已印製完成,足認該契約書係屬原告公司所事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書。

另觀諸該等契約條款內容,各條款並無何選項或空白欄可供員工選擇,亦堪認被告並無可更改契約條款或磋商之餘地。

而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0 號,有被告之戶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復具狀表明其與原告約定之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偽造公司大小章、違反公司報價作業流程之地點,亦係在原告公司之前揭臺中市門市,此有兩造簽訂之「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3條(見本院卷第17頁)、訴外人張力允與原告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系統報價總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3 頁)。

再參以原告公司另以被告涉嫌背信提起之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被告之陳報狀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4、77頁),故本件訴訟調查證據之地點在臺中市,且對於被告而言,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即以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承上說明,本院認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乃為有據,故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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