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原訴,7,2016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美娟
被 告 劉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具狀增列醫藥費970 元、6 個月薪資損失420,000 元之請求,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21,850元、代訴外人洪慧雯請求之醫藥費及衣帽毀損費20,000元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府路1 段與中清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洪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即原告沿天府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母女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刑案)。

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9 月1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並於次日住院進行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嗣經多次回診,支出醫療費用80,047元,並於105 年間追蹤治療,再支出970 元。

此外,原告尚因系爭傷害至同安堂中醫診所進行治療、針灸,支出醫療費4,850 元,合計85,867元(計算式:80047+4850+970)。

⒉醫療器材: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穿著石膏鞋,並支出泡棉敷料、紗布、藥水、拐杖、輪椅等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5,688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休養2 個月,其中應由專人照護1 個月,是以一日看護費用平均為1,200 元計算,被告受有3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及住家之間,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6,430 元。

⒌薪資損失:原告擔任輕質磚技術師,每月約有70,000元之薪資,原告為此請求計12個月之薪資損失840,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心重大傷害,系爭傷害後續亦有諸多後遺症仍待治療,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⒎上開各項請求合計為1,383,98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

惟本件車禍尚有過失比例之問題,且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年之期間、每月薪資70,000元,卻未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容有未洽。

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本院依法判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府路1段與中清路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洪慧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天府路1 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器材單據、交通費用單據、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63頁),並有刑案判決附卷可佐,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事故發生之新竹市天府路1 段、中清路路口為四岔路路口,而交岔路口有號誌、無車道劃分設施(無分向標線)、無車道線、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18頁至第26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所示,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詎其於前開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進入中清路時,竟未禮讓由訴外人洪慧雯所騎乘、搭載原告自天府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為直行,即貿然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

⒉另參之前開說明,訴外人洪慧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即原告直行經過事發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得通過。

然依訴外人洪慧雯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我駕駛重機車HT6-555 沿天府路1 段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我有看見有車要左轉,兩台車過去後沒看見後面還有,就與之發生碰撞等語;

其另於偵查期間陳述以:我騎機車載我母親,到中清路交接口時號誌是綠燈,我繼續直行,已經到路口一半,還未看到對方的車,但對向有2 台自小客車突然緊急轉彎,要左彎至中清路,我緊急煞停機車,後來準備起步時,被告突然左轉,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我跟原告都倒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11頁、第45頁),是訴外人洪慧雯附載原告行經前開岔路路口,面臨隨時有車輛轉彎之情形,自應加強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等之準備,惟訴外人洪慧雯未及時注意前方路況,於被告左轉彎中清路時與之發生碰撞,亦有違上開規定,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706 號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

又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訴外人洪慧雯過失之輕重,認為斯時訴外人洪慧雯有優先路權,又突遭被告未禮讓而左轉彎等節,被告與訴外人洪慧雯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洪慧雯騎乘附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訴外人洪慧雯騎乘機車附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4 年9 月18起多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支出醫療費81,017元;

及多次至同安堂中醫治療、針灸,支出醫療費4,850 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同安堂中醫等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經本院核閱為原告傷勢所需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石膏鞋、泡棉敷料、紗布、藥水、拐杖及租借輪椅等相關器材,業據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固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惟經本院逐一核實相關單據,前開各項單據總計應為14,388元,尚與原告主張之15,688元不符,自應以實際證據資料所示之金額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認定,始為合理,為此,就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在14,38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足採。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之系爭傷害,前於104 年9 月18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並於次日住院進行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當次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經醫囑宜休養2 個月、需專人照護1 個月,左腳不宜踩地負重,需功能性護膝保護,傷口宜需石蠟紗布、銀離子泡棉敷料使用,需輪椅、拐杖協助行走,並應追蹤治療等節,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9 月25日診字第104096107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下稱104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1 個月期間,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所需看護費用1,20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30日×1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104 年10月間至105 年1 月間,因多次新竹市○○路000 號住處與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43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私人計程車行收據數十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

經本院核以各該收據之金額,已超過原告請求之數額,而接送地點與各次金額大致相符;

且參原告於受到系爭傷害後,無法自行行走,需以輪椅、拐杖輔佐,有104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在卷足稽,而後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同年月13日、11月10日至骨科門診,亦經醫師診斷左腳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6 個月,宜使用柺杖,不宜久走久站等語,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11月10日診字第1041190649號診斷證明書為據(下稱104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08 號卷第48頁),顯然原告自104 年9 月18日遭受系爭傷害之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開立為止,尚有6 個月期間需使用柺杖協助行走,並宜門診追蹤治療,確實於原告主張之各該期間內,有需他人接送之必要,是原告為此請求交通費6,430 元,非屬無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亦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18日受系爭傷害之日起,有1 年無法工作,以其月薪70,000元計算,計有840,000 元之薪資損失,並據提出在職證明、存摺影本、屏東縣油漆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之18頁至第6 頁、第72頁)。

查:⑴本院核以原告提出訴外人正隆專吊企業社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其上固有記載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到職、其職務名稱為輕質磚技術師、薪資為每月70,000元等語,但前開私文書之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再核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確認原告之薪資收入情形,惟原告與他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本院尚查無存摺內有標註薪資、薪轉或其他可資證明係由其僱主發給薪資之金流情形可供憑採,則不得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薪資為每月70,000元,即認其主張為真實;

復參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薪資單,其上有明確記載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節,互核與原告實際職業相關,則本院認為應以此為原告之每月薪資計算標準,始為合理,先予敘明。

⑵再者,本院審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9 月25日、同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其上均載明原告除自104 年9 月26日出院起需2 個月休養、專人照護1 個月,左腳不宜踩地負重、需以輪椅拐杖輔佐行走外,自104年11月10日至骨科回診時,亦經醫囑不宜負重、劇烈運動6 個月、不宜久走久站、不宜搬重物,倘骨折癒合且功能良好,預計手術滿1 年後建議移除鋼釘等語。

嗣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詢問原告之傷勢迄今復原事宜,該院業於105 年10月20日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50006802號函覆稱:病人復原情形說明如下,左側遠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脛骨平台骨折,目前大部分骨折處已癒合,但仍有少部分骨折未癒合,待觀察追蹤中。

因骨折未完全癒合,可從事坐著或文書類工作,不建議需久走或粗重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稽上可徵,原告自104 年9 月18日受系爭傷害迄至105 年10月20日台大新竹分院前開函覆之日止,業已逾1 年之久,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骨折情形並未完全癒合,且經診斷評估僅得從事坐著或文書類工作,無法勝任久走或粗重之工作。

衡之原告本業為輕質磚技術師,必須經常出入建築施工地點,量測黏著輕質磚,為具有一定技術之專業人員,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區別,確實可徵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1 年期間無法工作為真,則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4,800元計算,原告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即417,600 元(計算式:34800 ×12月),即屬有據,惟逾此範圍,則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害尚非輕微,且受傷害已逾1 年期間,迄今仍未痊癒,尚需繼續回診治療,確實於心理及生理上均遭受巨大傷害等一切情狀,併參之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956元、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6,272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為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應為:760,285 元(計算式:85867+14388+36000+6430+417600+200000)。

然訴外人洪慧雯駕車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而洪慧雯為原告之使用人,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08,228 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2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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