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2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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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志剛即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
冊文件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志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0 鄰○○○路00號(臨))為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探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前業已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報先探科技公司清算完結,並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李志剛為先探科技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指派書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先探科技公司之清算人,先探科技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145 號清算完結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先探科技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李志剛為先探科技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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