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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鍾昌宏
代 理 人 林楊鎰律師
相 對 人 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琦雯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明燁會計師為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50% 之股東,相對人更名前為全泰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當時係由聲請人取得全泰公司之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全泰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更名為相對人,並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琦雯擔任董事,詎彭琦雯有侵占公款、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行為,即其有於公司帳上記載員工不實薪資金額,並於員工請領薪資單簽名時,不讓員工觀看簽名單上文字,且要求員工簽署不實出勤紀錄;
彭琦雯另自行決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違反公司章程規定,巧立明目侵占公司公款等情事。
又彭琦雯提供公司支出不完整之發票、收據,經聲請人向廠商查詢後,為廠商所否認,顯然彭琦雯怠於執行董事職務,欺騙公司股東即聲請人。
彭琦雯另私下向新竹縣消防局教育訓練科小隊長即第三人彭江達購買消防公有器材,案經新竹縣調查站依貪污治罪條例偵辦中,堪認彭琦雯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等語。
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03 年3 月30日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本得隨時查閱相對人之營業狀況、帳目及財產情形,具完整監察權限,竟怠於依法行使監察權,再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許。
相對人之公司帳冊、收支表明細、救護紀錄表均定期交付聲請人閱覽,且相對人於104 年10月間將公司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交付聲請人後,目前仍由聲請人保管中未返還,故其應無未能查閱之情形。
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指彭琦雯有侵占公款、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行為。
本件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出資額50萬元,相對人資本總額為 100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額50% ,其屬繼續 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聲請人乃未執行業務之股東等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3 年3 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聲請人應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依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本得行使監察權,應無再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相對人之公司帳冊、收支表明細、救護紀錄表均定期交付聲請人閱覽等語。
惟查,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固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行使監察權。
然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前者係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人行使監察權;
後者則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檢查,足見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檢查人本有不同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同此見解),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兩規定之適用順序,即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即被取代或排擠。
故不得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即否決其行使少數股東權,遽謂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或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
又聲請人有無定期閱覽或目前尚保管公司帳冊等文件,仍應無礙法律所賦與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聲請人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是相對人此部主張,洵非可採。
(三)兩造另爭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琦雯有無侵占相對人之公款、偽造文書及背信等行為;
彭琦雯有無提出公司完整支出單據、發票等節,然查,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則本件聲請已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公司董事有無如實經營,即待檢查人施予檢查認定,又公司董事有無涉及不法行為,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由該會推薦李明燁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5 年2 月26日會總字第1050073 號函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李明燁會計師為政治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明輿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已執業30年,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且兩造均對本院若選任李明燁會計師乙節表示無意見,故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明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
至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雖於本院105 年3 月18日庭期到場陳稱因公司帳目眾多,希望本院選任兩位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然依前開李明燁會計師之專業學經歷背景,難認檢查人有何無法勝任檢查相對人公司帳目之情形,經核聲請人此部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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