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9,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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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朱紹禮即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洪榮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4 司司191 字第1991號函、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董事決議認證書及節譯文、簿冊保存人承諾書、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向本院呈報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4 日以新院千民政104 司司107 字第19634 號函准予備查。

聲請人並於104 年12月4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5 年1 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4 司司191 字第199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自應於上述目的為考量,據此審酌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適當性。

再者,公司為事業體,有一定之組織,法律上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得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故就自然人所能任之義務,如非性質上專屬於自然人,公司亦應得為之。

另公司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雖其性質上係由自然人實際擔任保管事務,但此乃法人之性質使然,不能因此而謂法人必然無法妥善保存簿冊履行供隨時查閱之義務,否則無異否認法人履行繼續性法律義務之能力,此與法律創設法人之意旨相違。

況且,事實上法人之履行義務能力,有時尚較自然人為佳。

因此,不宜以法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實際上係以自然人代為之,即否認法人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能力與資格。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帳簿、表冊經公司董事會會承認在案,且經徵得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於我國境內有營業處所之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擔任簿冊保管人等情,業據提出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承諾書為證,業如前述。

而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為在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之營業中公司,亦無不適合擔任簿冊管理人之情狀,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自屬有據,爰指定台灣威科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為美商固態電子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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