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1112,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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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鄭曜輝即鄭昇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鄭曜輝(原名鄭昇偉)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9月1日尚欠新臺幣32,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9,79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前項所述利息2,846元為債務人於94年2月22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所積欠利息,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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