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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秀羚即吳秀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違反上開管轄規定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秀羚即吳秀玲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十七樓之3,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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