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2073,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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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吳青樺
呂碧琴

一、債務人吳青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點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吳青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呂碧琴負清償責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用人吳青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邀同呂碧琴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到下列款項:1.新臺幣9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1年8月7日至111年8月7日止,每滿壹個月付本息一次,到契約止日。

(二)上開借款利率並分別約定按利率條款機動調整計算,且如借用人不依期還本付息,除就遲延還本部份按當時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此皆有債務人訂立之借據可稽。

(四)詎料債務人所借上開款項於104年10月7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聲請人屢催其還款未果,按借據約定已屬違約,本金餘欠金額為646,198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呂碧琴既就本案債務為一般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清償。

(四)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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