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2113,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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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施惠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施惠鈞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證二),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債務人至民國95年10月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747元(證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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