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2163,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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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1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鍾雅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鍾雅嬪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88,26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鍾雅嬪於民國94年06月0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8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06月09日屆滿,因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3年05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年息5.88%固定計息,第四期起依年息11.88%固定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88,267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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