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2410,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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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410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尤英同
債 務 人 蔡秀美
蔡康信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蔡秀美邀蔡康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10年10月21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04年12月21日及本金$316,923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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