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4182,20160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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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182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新桂即林俊臣之繼承人、林美玉即林俊臣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 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新桂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號」,即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所址,則債務人應為送達處所即有不明,核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不得行督促程序,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美玉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於民國(下同)74年7月22日出境,並於89年4月10日遷出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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