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4192,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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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192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韓其軒即韓春梅之保證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聲請的債務人為韓春梅之保證人,且提出之聲請狀未提出對債務人韓其軒請求之依據,亦未提出相關的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為何?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未提出,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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