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4212,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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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212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盛發即許江月鳳之保證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且債權是否業已清償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雖提出住院同意書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釋明債務人為許江月鳳之家屬或保證人,無法釋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診斷費、醫藥費等請求權,即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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