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促,6033,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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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0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宋翊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九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違約手續費新台幣肆佰伍拾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申請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持用聲請人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截至105年4月25日止共積欠聲請人簽帳款新臺幣98,4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二、依上開國際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九二計算),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最高300元。

三、詎債務人逾期未繳,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務人所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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