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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824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麗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麗穎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出境,並於103年3月24日遷出登記,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核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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