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催,161,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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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葉美玲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票據發票人為「徐永信」,受款人為「永成起重工程行」,聲請人非票據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系爭票據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再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及銀行更正之証明,並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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