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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宜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湘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之履行期間六年、每月給付新臺幣19,500元、總清償金額1,404,000元、清償成數15.86%(原清償成數15.33%,嗣因債權表金額更正,而為15.8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負擔孝親費每月5,000元是否必要、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項目中房貸(等同房租)每月5,000元應予扣除、債務人應有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保單價值未計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至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銀行自動櫃員機工程師職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查詢表表等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條件可行,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其平均金額為47,976元(尚未扣除勞保費等公司扣項),經核所提之員工薪津明細單所載,其金額大致相符。
且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月平均收入45,567元高,是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應以47,976元為認定基準,有債務人所提員工薪津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另債權人爭執債務人應有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之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未計入乙節,經本院職權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覆債務人現於上開公司無保單,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
(三)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
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26,326元,扣除每月扶養費用(即債務人之父)6,000元,餘額20,326元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列有等同房租之貸款支出項目每月5,000元,亦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費用標準19,978元相當,此有上開統計表附卷可稽。
又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五)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7,97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3,454,272元(計算式:47,976126=3,454,27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95,472元(計算式:26,326126=1,895,472),餘額為1,558,800元(計算式:3,454,272-1,895,472=1,558,800)。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9,500元,清償總額為1,404,000元(計算式:19,500126=1,404,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06%(計算式:1,404,0001,558,800100%=90.06%),已逾九成,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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