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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吉鴻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徐秋雄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鄭軍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5年6月2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鄭軍藏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每月薪資是否尚有得領取其他獎金津貼或其他收入,而其所列個人支出總額已高於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1,448元之標準,主張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並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名下應有商業保險,倘有保單價值應全數納入清償、㈢債務人正值壯年,且並非無工作能力,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高達19年以上之工作可能,理應撙節開支並勉力償還債務,而債務人清償成數僅約22.3%,難謂已盡力償還債務,另債務人是否有保單,倘尚有保單價值,應納入作為清償、㈣債務人之父母是否有扶養之必要,有無領取其他津貼、㈤債務人之支出過高,致還款金額過低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據第三人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6,600元,另有年終獎金43,900元。
有第三人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等在卷足憑。
經查:
(一)據債務人所述其每月薪資平均為46,600元,且據債務人表示其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其他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雖其名下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但據債務人表示該車輛係20年車齡之車輛,應已無殘值;
按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車輛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
而據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約為117,803元;
復依本院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雖有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但該部分財產總額僅為780元,應不具清算價值,有債務人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及其陳報狀暨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用1,588元、交通費4,000元、福利金233元、生活必需品費用700元、公司宿舍費用1,400元、扶養費8,000元(父母親扶養費),有電信費用繳款收據、薪資扣款明細單據等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4,421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在外居住且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父母親之扶養費支出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為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所認可,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所得為46,600元,且債務人並願將保單現值117,803元及每年之年終獎金43,9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分擔於更生方案之6年履行期間,則每月可處分金額可多加計5,294元[ (117803÷72期=1636元)+( 43900÷12月=3658元)=5294元],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金額為51,894元(46600+1636+3658=51894),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4,421元後,餘額為27,473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25,255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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