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執消債更,2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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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涂豐竺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代 理 人 李昇銓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伍元;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已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申報債權,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前揭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逾五年之利息部分提出異議,並主張:前揭債權人均未提出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為據,其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不予計算之。

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則抗辯略稱: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即承認其債權,後於97年7月毀諾,故其利息請求時效應重新計算,亦即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故債務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云云。

三、經查,「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債務人於申請協商時並無從查知債權人實際債權數額之本金及利息各為若干,自難認債務人於申請協商時明知上開債權人之利息債權時效完成而為承認。

故本件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即債權本金①145,620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②433,188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7元;

③94,265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更正為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即債權本金176,517元部分,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3,05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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