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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明賢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民國105年6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表編號2之利息請求部分,其消債案件非「訴訟及非訟程序」,又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異議人之債權係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早於該法修正前之民國94年間之債權讓與,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等語,異議就債權表編號2之利息期間104年9月1日至105年5月15日之利息,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而非百分之15,爰就本件債權表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非屬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之金融機構,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債務人就債權讓與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對系爭債權係受讓自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乙節不爭執,且未依本院開始更生公告提出有何具既判力執行名義影本。
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債務人所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均得用以對抗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故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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