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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所提每三個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500元(平均每月清償3,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2,000元、清償成數17.0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一)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17.01%過低、(二)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依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三)所列攤還父親所欠國民年金應予扣除、(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不應逾31,884元、(五)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每三個月清償20,400元(平均每月清償6,8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89,600元、清償成數33.0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原任職於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嗣於105年11月份轉任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庫房作業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薪資銀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5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0,390元,係包括薪資35,000元,及二名兒童生活補助各每月2,695元。
就薪資部分,債務人前於105年6月13日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0,666元,嗣債務人轉任至鴻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庫房作業員,依所提薪資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其105年11月至106年1月薪資分別為22,760元、35,382元、37,963元、獎金6,634元,平均為34,246元【計算式:(22,760+35,382+37,963+6,634)÷3=34,246】,是與債務人所提其平均月薪資收入35,000元大致相符。
另就債務人106年5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所列二名兒童生活補助各每月2,695元,雖105年12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列有三名,惟查債務人應負之扶養義務之人應為二人,則兒童生活補助計算及扶養費支出計算應依二人為計算基準,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則以40,390元(即35,000+2,695+2,695=40,390)為基準。
(二)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
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
就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其第1年至第3年每月分別為39,301元、39,301元、40,178元,第4年至第6年每月39,967元。
惟債務人未提相佐資料,經本院通知債務人補正,僅到院陳稱裁定所審認每月5,000元繕食費偏低、因債務人一家有五口、希望提高至15000元等語。
是本院另依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31,884元為認定依據,又債務人所列被扶養人,分別為債務人之父(40年6月7日生,現年66歲)、債務人之長子(99年4月28日生,現年7歲)、債務人之次子(101年5月30日生,現年5歲),且非謂債務人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倘扣除所列每月父親扶養費3,000元、長子安親班費用5,900元、次子幼兒園費用2,980元後,餘額20,004元雖高於債權人所稱10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然每月必要支出,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債務人所列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等綜合考量,且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債務人之每月支出以31,884元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40,39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908,080元(計算式:40,390126=2,908,080),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95,648元(計算式:31,884126=2,295,648),餘額為612,432元(計算式:2,908,080-2,295,648=612,432)。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3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20,400元,清償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20,40046=489,6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489,600612,432100%=80%)。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
是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金額已達可支配八成,應認屬公允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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