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執消債更,68,201705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駿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克如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175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452,600元、清償成數21.6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復於106年3月7日提出每月清償27,45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977,048元、清償成數29.51%之更生方案,再經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32,300元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服務於上市公司而有能力清償更多債務等語。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狀況應再予調整,而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5月22日提出每月清償32,3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616,048元、清償成數39.0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5月2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68,634元,經核對債務人所提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3月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其平均金額大致相符。

又參酌債務人現提更生期間每月所得,較高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所審認55,000元。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68,634元為認定依據。

(二)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雖債務人有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之3,725,000元之出資額,然債務人提出上開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損益表等影本,釋明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因有鉅額虧損而無可供攤算計入更生方案,是更生履行方案收入自以每月薪資所得為據。

(三)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列計。

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

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

且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故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且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支出32,300元,其列有每月扶養費支出6,000元,且非謂負有債務而得免除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倘扣除所列每月扶養費負擔6,000元後,餘額26,300元雖高於債權人所稱10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然每月必要支出,應考量債務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等考量,其中債務人列有每月租金支出15,000元,因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聲請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

再者,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8,63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4,941,648元(計算式:68,634126=4,941, 64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25,600元(計算式:32,300126=2,325,600),餘額為2,616,048元(計算式:4,941,648-2,325,600=2,616,048)。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6,334元,清償總額為2,616,048元(計算式:36,334126=2,616,048),已達前開餘額之100%,債務人更生方案將可支配所得餘額全數供清償,應認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