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執消債更,69,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游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鄭毓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侯名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5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59,600元、清償成數8.1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一)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8.18%過低。

(二)債務人所得有無年終獎金等未明,所提所得資料未確實。

(三)債務人所列殯葬費,應以陳報債權人方式,非得以此增加每月必要支出等語。

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5月2日到本院提出每月清償12,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00,000元、清償成數8.4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聯欣國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內外頁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6年5月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2,000元,經核對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存摺等影本,其金額大致相符。

又參酌債務人現任職所得,較高於任職現職前之103年度所得0元及104年度所得25,343元,可知債務人願投入新職以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無登記財產切結書所示,並無可供攤算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是更生履行方案收入自以每月薪資所得為據。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支出為16,448元,其中債務人所列每月對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支出部分,因直系血親相互間本負扶養之義務,經考量受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情形,及債務人所列扶養費負擔金額非鉅等,應認所列為合理。

又扣除5,000元後,其個人支配餘額11,448元,已與臺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相當,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3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所得總額為2,304,000元(計算式:32,000126=2,30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184,256元(計算式:16,448126=1,184,256),餘額為1,119,744元(計算式:2,304,000-1,184,256=1,119,744)。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2,500元,清償總額為900,000元(計算式:12,500126=90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38%(計算式:900,0001,119,744100%=80.38%,小數點二位數以下不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已逾可支配餘額八成,應認已屬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