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
-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 三、查本件債務人彭鈺琇即顏淑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
- 四、次查,債務人自稱在幫傭並從事快遞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
- (一)債務人就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解約之保單價值計411,349元
- (二)另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支出
- (三)綜此,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828,000元,高
-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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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鈺琇即顏淑貞
關 係 人
即保證人 彭秀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緣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郭明鑑,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另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范志強,上述債權人則依法向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關上開債權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彭鈺琇即顏淑貞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106年8月22日)在卷可憑。
而債務人先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500元、總清償金額828,000元、清償成數15.43%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扶養免稅額計算、債務人年富力強應積極尋找增加收入來源、更生方案審酌應兼顧債務人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工作年限長短等、請本院再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過低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人是否隱瞞真實所得及不應扶養母親等語。
四、次查,債務人自稱在幫傭並從事快遞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且其更生方案已覓得保證人,此有該保證人彭秀梅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2月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就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解約之保單價值計411,349元,亦願以72期為一期,每期5,713元均攤予各債權人以增加還款成數。
除上開保單外,債務人所稱尚有約8年之車號000-000機車一台,然該機車未載明於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中,且已逾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中耐用年限,難認須計入更生方案之價值,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在卷可稽。
(二)另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支出為16,213元,如以內政部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參考數據,其陳報生活支出金額已低於自身生活支出及應與前夫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次)之參考金額17,172元(計算式:11,448元×1.5),此有債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按,亦無主張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故足認其支出核屬適當且必要。
(三)綜此,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787元(即以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213元),加上以其所有保單價值攤提之5,713元共計每期清償11,500元,均已全數用於清償,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不同意之理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828,000元,高於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供保證人彭秀梅為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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