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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倪來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倪來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3年7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倪來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倪來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倪來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倪來旺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倪來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倪來旺之遺產等語。
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4年度司繼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39條所明定。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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