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05,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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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關 係 人 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關 係 人 許潘鈴
關 係 人 陳煌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煌杰、許潘鈴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8月1日,清償日期、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分別於⑴10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37,9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暨動用額度申請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聲請人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並依個別商議條款第3條:自貸放後逾1年未動工興建,聲請人得將原貸款利率逐年加年息0.25%(目前年利率合計3.6%)機動計算利息;

⑵104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5,100,000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暨動用額度申請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6月29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聲請人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目前年利率合計3.27%)機動計算利息,以上借款皆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屆期還本,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05年4月9日起不依約定繳息,計欠借款本金163,000,000元,及如附表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嗣相對人於102年9月12因信託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件、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二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二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8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05字第13704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6月1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0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陳煌杰、於105年6月23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許潘鈴、於105年7月4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利永貞建設有限公司,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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