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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孫永州
相 對 人 張家銘
關 係 人 鄭百書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百書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2688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3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陸續分別聲請人借用7,200,000元、850,000元、800,000元、500, 000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1.12、1.12、4.22、8.12,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15年、7年、7年,每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關係人鄭百書自105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50,153元、774, 360元、645,219元、413,87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相對人張家銘於105年4月20日因信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8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07字第13763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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