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12,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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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龍淑芬
相 對 人 洪國精
相 對 人 黃昌耀
相 對 人 陳國源
關 係 人 黃文德
關 係 人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國精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相對人黃昌耀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6之不動產,及相對人陳國源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5、7、8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債務人黃文德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鄭貴子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黃文德、鄭貴子於103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5日,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壹日以壹拾伍元討付。

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迄未依約償還,屢經催討,亦均置若罔顧。

嗣相對人洪國精於104年5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黃昌耀於104年11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6之不動產所有權、及相對人陳國源於104年12月18日因信託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4、5、7、8之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15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12字第14106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洪國精及債務人黃文德、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黃昌耀、於105年7月1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國源、於105年6月24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鄭貴子,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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