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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陳彥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彥斐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860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5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17日起至133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590,000元、2,0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分期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105年2月24日、3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50,324元、1,005,78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15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13字第1416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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