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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 對 人 施宏義
相 對 人 施宏培
相 對 人 施美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秀珍於民國(下同)83年9月27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李秀珍分別於99年7月15日、103年7月9日、103年9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70,000元、240,000元、58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李秀珍自104年10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尚欠本金1,166,16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又債務人李秀珍於105年1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繳息明細表、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5月11日新院千家碩二105司家聲540字第006969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17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16字第14365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同年月21日、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另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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