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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月嬌
相 對 人 彭文洲即彭洪錦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彭月貴即彭洪錦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洪香萍即彭洪錦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彭洪錦珠向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人洪政雄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並以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同段99、100建號建物,為擔保其本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除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938地號土地尚未拍賣外,其餘不動產皆為法院拍定,債權人洪政雄因此受償部分債權,惟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彭洪錦珠尚有5,000,000元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債權人洪政雄將本件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並已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因原債務人彭洪錦珠已於民國88年7月18日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亦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21字第1476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彭文洲、於105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彭月貴及洪香萍,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不動產附表:
土地
土地座落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地號 林 758.3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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