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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吳銘勲
關 係 人 吳駿宏即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銘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吳駿宏即吳世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業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即債務人吳駿宏即吳世偉徵請相對人吳銘勲為一般保證人,於10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共20年,前12個月為限期,按月付息,及自103年5月2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段計收(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6%),並隨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該借款自10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借款本金7,423,974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一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7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24字第14999號函,通知相對人吳銘勲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吳駿宏即吳世偉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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