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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張楚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楚昀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市○○段00000地號、319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9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2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5,000,000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2.07、1.81機動計算,借款期限為30年,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32年10月7日止,分期攤還,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期間加付違約金。
又相對人於102年8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聲請人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及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05年4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288,93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明細查詢、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7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26字第1517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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