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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姚素蓮
相 對 人 徐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進福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約定105年4月5日償還,並由相對人簽發票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4月5日之本票乙紙,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7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36字第1611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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