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4,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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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泰宇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136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陳泰宇於104年7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1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7,借款期限為30年,自104年7月3日起至134年7月3日止,分3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104年11月30日起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84,32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月21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4字第177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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