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司拍,14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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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程雅芳
相 對 人 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秀梅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

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104年8月7日,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清償日期屆至,未清償借款,尚欠本金500,000元。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104年8月7日業已屆至,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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