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熙勝
相 對 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77年5月24日、80年3月8日、84年7月6日、91年3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地號等35筆土地及64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24,000,000元、26,000,000元、5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88年3月2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0元、62,000,000元、30,000,000元、391,838,000元、100,809,000元、美金6,00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依各借款契約,分期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16,352,75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20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46字第1724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